【导读】: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现施行2011年5月15日。为更好贯彻《条例》,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实施意见如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2月23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5月起2011年每月15日起生效。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现实施意见如下: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安全部队
1、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公安分局(县)局公安支(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
2、在本市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本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工作。
3、负责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的运维和数据交换。
4、负责市残联导盲犬犬类登记证的申领及年检工作。
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6、其他与犬类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公安分局(县)局公安分局(大)队
1、负责领导区(县)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对非法养狗的处罚。
4、负责辖区内扰民犬、伤犬、流浪犬、迷路犬的收容。
5、指导各地派出所做好犬只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6、负责运送伤犬进行检查。
7、接受并处理辖区内公民关于非法养狗行为的举报。
8、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派出所
1、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行为处罚、《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证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对非法养狗的处罚。
4、负责辖区内扰民犬、伤犬、流浪犬、迷路犬的收容。
5、负责犬只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修改。
6、接受和处理辖区公民关于非法养狗行为的举报。
7、其他与犬类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犬只登记及年检
(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
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犬舍、犬舍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2、有专职人员看门狗;
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位于办公楼或住宅区外。
(二)养犬登记申请材料
1、个人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境外人员需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
(2)房产证或出租证;
(3)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2、养犬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狗看守人身份证明;
(5)单位养犬证明及平面图;
(6)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狗狗登记手续
个人或单位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应向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批准表》(见附件一))。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全部需要补正的内容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证和犬证;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并说明原因。
申请养犬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提交申请材料后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属地派出所必须出具收费证明,并为收据出具收据。
(四)变更、取消和补充
1、变化。犬主或单位因犬只的饲养人或饲养地址变更,需要变更犬只登记证信息的,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变更,应向原派出所申请办理证书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跨区(县)变更的,应当向实际养殖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变更期间,犬只登记证有效期内不再重复缴纳犬只管理费。
2、退出。个人或者单位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犬只登记证》到原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1)如果饲养的狗死亡,狗主人应在15日内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如果狗失踪,狗主人应到当地警方登记提前站,从注册之日起15天后可以取消。
(2)如果你放弃养狗,你应该在把它送给别人养或狗收容所之日起15天内这样做。
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且犬只免疫有效期已过,犬主或单位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的上海养狗条例,原发证派出所将取消注销。 《犬只登记证》。
3、补充证书。 《养犬登记证》或养犬证损毁、遗失的上海养狗条例,养犬个人或单位可向原发证派出所申请补发,补发费用自理。
(五)年鉴
全市《犬只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30日内到原发证派出所进行年检。年检时须提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缴纳犬只管理费。逾期未完成年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饲养导盲犬的登记和年检由市局公安大队负责。
(六)文档
《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证由市局公安总队统一委托制作,各公安分(县)局根据需要代收(所需费用计入年度各公安分(县)局预算)。
三、狗收容所、索赔和收养
本市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洋浦区、宝山区、闵行区、浦东区(原南汇区除外)的犬只自受理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收容。收容所 应送上海犬舍,其他区(县)应与区(县)畜牧兽医部门协调,指定有条件的养犬场作为犬舍,并按照《规定” 做好狗的收容、认领、领养工作。
(一)住宿。收容所依法接收群众派出的犬只或者当地派出所的犬只,应当向犬只个人或者单位出具《接收犬只名单》,并按照“法规”要求和收养是必需的。
被收容犬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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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丢失的犬只已依法登记,犬只收容机构应在收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犬主领取犬只。5日内自通知之日起,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犬只收容所领取,经核实后收回,并支付犬只产生的费用收容期间,费用按日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弃犬。根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吊销《犬类登记证》。五年内养犬人不得申请《犬类登记证》。
(三)收养。流浪狗、狗主人送交的狗、因狗主人违规收养的狗、逾期未领养的狗经兽医主管批准。经本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收养。
经确认收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需要收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到犬只收容所办理收养手续,并到实际饲养地派出所进行犬只登记,并缴纳年度犬只管理费。 .
四、犬类管理费征收与使用
(一)“犬只管理费”的征收、保管由各公安分局(县)局后勤保障部门按照各区(县)财政部门的要求执行)。
(二)绝育犬管理费减半的,由养犬个人或单位提出申请,开具宠物诊所(或经市兽医部门批准的宠物诊所)具有动物诊疗资质)。宠物医院出具的相关绝育手术证明)。
(三)“犬只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由市公安局后勤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由各市公安局公安部门向社会公示。公安分(县)局。
五、违规养犬处罚
(一)属地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的行为进行教育和惩处。对跨区(县)违法养犬案件,可向市人民政府举报安全部队进行谈判和解决。
(二)公安部门在日常治安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可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等处罚和狗的庇护所。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规定》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当场收取罚款的,应当填写罚款收据,交被处罚人规定的时限。
(四)《条例》规定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罚款,可由当地派出所批准;500元以上的罚款( 500元除外),吊销《犬只登记证》和收容犬只的处罚,须经公安分局(县)局批准。
(五)公安部门责令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7日内限期改正,并下发《通知》限期改正”(见附件2,共3页) 告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并责令三日内改正。
(六)公安部门决定收养犬只的,应当作出《养犬决定书》(见附件3,共两页)和《收养犬只名单》(见附件< @四) 交付给养狗的个人或单位。
(七)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出具吊销《犬只登记证》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二)),告知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养犬人有权在申请听证程序时,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并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听证情况作出决定。处理决定。
(八)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养犬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个人或者单位养犬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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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依照《人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一)公安机关及其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提出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职责或相互推诿;
2、不遵守规定或故意拖延注册;
3、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未接到群众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六.需要说明的几点
(一)《条例》对“城镇化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划分和界定,由各公安分局(县)局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实际划定区域后,报市局公安总队备案。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个人在城镇化地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狗。”确定为一个单位,即“一户人家”只限一只狗”。农村地区不受数量限制。
(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大型犬类佩戴口套”中,“大型犬类”是指身高超过35cm(含35cm)的犬类。
(四)公安分(县)局公安(大)队、派出所应当按照《条例》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及时处理举报非法养犬。对非法上门养犬行为进行处理的,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犬主出示《工作许可证》,如果犬主不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可向居(村)委会、小区物业咨询协助,拒绝配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出具《检查证明》后上门处理。拒绝或阻碍执法活动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发现养犬个人或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领取养犬登记证。经核实,原登记派出所将撤销养犬登记,注销该犬只养犬登记证,收回犬只。责令养犬个人或单位将犬只送至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或单位饲养或送至收容所。
(六)市局公安总队应当定期向各公安分(县)局报告养犬信息,当地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养犬个人或者单位的情况。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辖区内的养犬人宣传文明规范养犬,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在依照辖区内有关养犬公约规范养犬行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的,应当进行宣传教育,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法。
(七)本市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收养、收养等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八)《上海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养犬专用)》、《收养决定书》、《收养犬只》本实施意见唯一清单》,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其他法律文件如《查询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二)》、《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件)实施本实施意见的,适用市局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文书。
(九)属地派出所应当在公安管理窗口提供养犬登记申请菜单,并公布辖区内的养犬治安管理热线。
(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市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类狂犬病免疫和犬类就地登记和年检。公安分(县)局可配合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落实指定动物防疫点,开展《犬只登记证》申请、年检、防疫、免疫等工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执行《犬只登记和年检》规定。
七、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市局此前发布的养犬管理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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