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市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和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实行严格管理、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政策。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城管综合执法机构。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非法带狗外出。

城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街头无证售狗和因养狗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非法带狗出境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狂犬病疫苗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诊疗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和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区,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综合管理区域管理。综合管理区和人口集中特殊区域的城镇,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作为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饲养犬只。

天安门广场、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携带狗。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禁止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遛狗。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特定区域禁止养犬、遛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划定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每户只允许养一只狗北京养狗规定大型犬,不允许携带攻击性犬类和大型犬类。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身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保管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永久居所,独居;

(四)住所在禁狗区之外。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前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凭养犬登记证居住并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主取得犬只登记证后,应带犬至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所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免疫证明。

犬只登记证每年检查一次,年检时犬主需出示有效的犬只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明。犬只登记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三条 犬只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每只狗首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辅助犬的肢体残疾人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或寡妇、生活困难的老人,首年管理服务费减半。

综合管理区域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费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管理及因管理产生的服务费用,列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犬主住所发生变更的,犬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主将在综合管理区登记注册的犬只转移至重点管理区的,应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犬只登记证到养殖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狗主人将狗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犬主遗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死亡、失踪的北京养狗规定大型犬,犬主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者不得养犬。

如果狗主人因故确需交狗,应将狗送至养犬中心,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要带狗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厅、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在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要带狗;在小型出租车上带狗时,应征得司机的同意,并为狗戴上口罩,或戴上口罩。放入小型出租车。狗袋、狗笼或拥抱;

(三)如果带狗乘电梯,应避开乘电梯高峰期,为狗戴上口罩,或将狗放入狗袋或狗笼;住户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禁止狗乘电梯的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带狗出门时,狗要系好皮带,由大人牵着。养狗的人要携带狗的登记证,要避开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重犬、大型犬需拴绳或圈养,不得外出遛狗;如外出办理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 狗应放入狗笼或狗佩戴口套、狗链,并由成人牵着;

(六)带狗外出时,携带狗的人应立即将狗排出的粪便清除到户外;

(七)狗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当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狗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八)定期给狗接种狂犬病疫苗;

(九)不要虐待或遗弃你的狗;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狗伤害他人的,狗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预付医疗费用。

由于狗主人或第三方的过错。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伤者的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伤人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犬主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检疫中心,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犬只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灭犬等应急防控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饲养、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设动物诊所等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已注册执业。

禁止在禁区和重点管理区域从事养犬、销售和举办犬展。

第二十一条饲养、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饲养的犬只应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卫生免疫证明;

(二)所售犬只有动物卫生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要将已繁殖的狗带出繁殖场。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变造、伪造、买卖与养犬、养犬活动有关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批评、劝阻、举报,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对多次举报、处罚的养犬人实施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或者吊销犬只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得为犬只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和村民公开本小区的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攻击性犬类、大型犬类,以及冒用、变造、伪造养犬登记证,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和年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个人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申请变更养犬登记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重新申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人;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注册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区内遛狗;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车;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乘电梯;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带狗出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犬只带离繁殖地。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的人未立即将犬只排出室外的粪便清除,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畜牧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无证上街贩卖犬只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文明的方式。

负责犬只管理的行政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犬主,不得申请犬只登记、年检或故意拖延;

(二)执法检查或接到的举报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或相互推卸;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看守所,负责接收、处理犬主遗弃的犬只、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的犬只。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看守所收容的犬只,自羁押之日起7日内可以领取领养;未被认领或者收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污染治理。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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