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将强力推进五项措施干好14件事——第一项措施

第十条《天津市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5月8日至6月30日。须将《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送交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予以注销。严禁私自留存已死亡准养犬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不得使用已死亡犬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饲养新犬。特别提醒您的是,《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须每年注册一次。在《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当中,对个人和单位养犬的违规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大致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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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养狗的人越来越多。

文明养犬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近期,天津将大力推进五项强化措施,做好14件事情——

一是大力加强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的宣传。

二是从夯实基础工作入手,大力加强犬只繁育登记工作。

通过以上工作方式,将提高报名和报名受理率。

三是大力加强流浪狗的收治。

四是大力加强对违法养犬案件的查处。

目的是惩罚和促进管理。

五是大力加强部门协调,全面开展治理行动。

围绕非法饲养大型犬、猛犬、无证犬、流浪犬、犬伤人、犬排便、犬骚扰等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促进社会秩序井然。我市养犬管理.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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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犬只登记证?

私人狗

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犬只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狗登记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当地独户住宅证明;

(四)狗狗彩色照片4张(侧身站立,脸和身体,2寸照片);

(五)犬类免疫证书。

申请地点为养犬所在地派出所或区犬管所

天津犬只登记及犬只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本市养犬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专门配制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登记。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养犬登记和养犬登记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到其住所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军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的养犬存放单位,以及来津养犬的境外人员,到市公安局养犬登记。

第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只允许饲养小型观赏犬一只。

私人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身家庭生活条件。

第五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狗登记登记表;

(五)犬类免疫证书。

第六条 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存放单位、重要存放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军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登记犬只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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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颁发的特殊岗位养犬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养犬申请表;

(四)单元平面图(需注明狗窝的具体位置);

(五)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养犬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证明。

养犬单位还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场通知养犬人主管机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重点地区允许饲养品种规定的,当场或5日内,告知养犬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及拒收理由。

第八条 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只免疫注射卡和管理服务费收据,将犬只带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由市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品种鉴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犬类免疫证书。申请养犬人应当持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管理服务费收据和所养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天津犬业登记证》和犬证。.

第九条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对病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注销原《天津犬登记证》。

第十条《天津犬业登记证》每年登记一次,登记时间为每年5月8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登记时间、地点和条件。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年度登记,逾期未完成年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天津市养犬登记证》向住所地公安机关缴纳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将犬带到市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犬类免疫专用注射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并取得当年犬类免疫证明(已接种者除外)取得犬类免疫证书)。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外环线以内的区域、外环线以外的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其余为普通养犬管理区域。养狗。

在本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第一年缴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全市四区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综合管理区,管理服务费为养狗第一年300元,以后每年50元;武清、宝坻及三县区综合管理 区内管理服务费为养狗第一年150元,以后每年30元。

养犬单位按照重点管理区域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不与子女或其他生活困难亲属同住,拟减免首期管理服务费的寡妇、寡妇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初审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公安机关向“人民《中华民国残疾人证》及导盲犬、协助犬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犬主住所变更的,犬主应当自住所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新住所派出所到新住所派出所办理犬只变更登记。天津犬登记证和犬免疫证。.

犬只买卖、赠与的,犬主应当自转让或者赠与之日起15日内,持天津犬只登记证和犬只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免疫证书。

养犬单位迁入养犬场所的,应当提前报市公安局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个人在综合管理区内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如移至养犬重点管理区的,犬主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搬迁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犬主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必须将《天津市犬只繁育登记证》送原登记地公安机关注销。仍需饲养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饲养登记手续。严禁保留已故犬只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不得使用已故犬只的《天津市养犬登记证》饲养新犬。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的犬只,禁止在一般管理区域登记。

第十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对以饲养为目的的小型观赏犬实行一犬一证。携带小型观赏犬外出的,必须随身携带《天津犬登记证》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市公安局制定的《天津市养犬年登记、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公安局

2006 年 2 月 24 日

特别要提醒大家的是,《天津犬业登记证》必须每年登记一次。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禁止饲养部分犬种。详见《关于批准天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犬只管理重点区犬只获批的公告

根据《天津市犬只繁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养狗办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天津市犬只繁育管理区饲养的犬只的品种和身高标准现已与禁止饲养攻击性犬、身高45厘米以上犬类分开。公告如下: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允许年高不超过45厘米的小型观赏犬。如:北京犬、博美犬(Squirrel、Spitz、Pomeranian)、吉娃娃、哈巴狗、马耳他犬(Maltese)、Papillon、Miniature Pinscher(Mini Sabine)、Shih Tzu、Yorkshire、Miniature Poodle等品种。

禁止饲养成年身高超过45厘米的强壮犬和犬种。如: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比利牛斯犬、波恩山犬、罗威纳犬、威玛犬、塞特犬、阿富汗猎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灰狗、俄罗斯牧羊犬、巴辛吉犬、澳大利亚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佛兰芒牧羊犬、大胡子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经典英国牧羊犬、斗牛犬、松狮犬、达尔马提亚犬、荷兰松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灵顿梗、鸟梗、斗牛梗、克里兰梗等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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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军队、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受本通知约束。

犬只登记完成后,犬只身高超过45厘米的,将不予登记。责令犬主在10日内将犬只移出重点管理区域,违者按无证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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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是什么?

在《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管理条例》中,也有对个人和单位养犬违规行为的处罚,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未登记、变更登记、未携带犬证遛狗的处罚。例如 –

第二类是对非法养犬行为的处罚。例如 –

第三类是违规展示、贩卖犬只的处罚。例如 –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这个城市。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买卖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外环线以内和外环线外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外环线外农村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外环线内尚未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按照一般管理区域进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综合管理区的具体区域可以作为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每户只能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个人禁止饲养凶猛犬和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身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第九条 养犬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存放单位、重要存放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军事单位、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等,因养犬有特殊需求工作;

(二)远离居民区有养殖场,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狗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向公安机关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军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来津养犬的外国人,到市公安机关养犬。狗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将犬只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市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除外),持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携带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当年犬只免疫证明。 ,并出示注射证明、免疫证明进行犬只登记。

第十三条犬死亡或者丢失的,犬主应当自犬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饲养的犬类被单位或者个人买卖、赠与或者搬迁的,应当自转让、赠与或者搬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的犬只不得在一般管理区域登记。综合管理区饲养的犬只移至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犬只饲养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每只犬首年交1000元,以后每年交500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综合管理区域的犬只管理服务费低于重点管理区域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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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军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的盲人、饲养辅助犬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服务费。孤寡寡妇和独居生活困难的寡妇,将收取第一年一半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费统一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管理和服务费用由政府预算支付。

第十七条 设立养犬场、犬只交易市场和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开设养犬场、犬只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只展示、销售活动。

禁止在养犬场、犬只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

出售犬只必须出具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划定范围,禁止犬类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犬类进入。

第十九条 犬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带狗出门时,带上狗登记证,需由成人带队,其他人尤其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及儿童应避免;因特殊情况检疫、诊疗、带狗等情况外出时,把狗放在狗笼里,不要牵着它。

(二)如果带狗乘电梯,应避开乘电梯高峰期,给狗戴上口罩或将狗放在狗笼或狗袋里。居委会、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何时禁止狗进入电梯。

(三)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携带狗只,乘坐客运出租车必须征得司机的同意。

(四)不要带狗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厅、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诊室等聚集场所公共场所的人。

(五)在重点管理区域带狗出门时,带狗人应及时清除狗排出的粪便。

(六)严重的狗和大型狗被用皮带拴住或圈养。

(七)不要虐待或遗弃你的狗

(八)不得干涉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干涉或影响邻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养犬妨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干扰、影响其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阻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看守所。被犬类检疫所收容的犬只可在被拘留之日起三天内认领或领养;未提出申请、收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狗因病死亡的,对狗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预付医疗费用,并将伤犬送交由其设立的犬只看守所。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检疫由畜牧部门实施,医疗、检疫费用由有关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进津的,必须持有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签发的动物检疫、免疫证明,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还必须符合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条件。没有动物检疫、免疫证明的,犬类承运人应当将犬类暂存于犬类检疫中心,由畜牧部门对犬类进行检疫免疫后,取得动物检疫证书和犬类免疫证书。停留三个月以上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方式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人携带犬类进入天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外国人携带犬只进入其他地区后进入天津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狂犬病的,应当依法采取根除措施。狗尸体应当掩埋或者焚烧,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其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剥皮、贩卖、食用被狂犬病犬咬伤、致死的畜禽。禁止遗弃死狗和被狂犬病狗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犬只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北京养狗办证,吊销犬只登记证,可以处以罚款。 1000多元就单位。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取得犬只登记证的犬只带出家门的,由公安机关临时拘留,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临时拘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综合管理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养犬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举办犬只展示、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处罚。由五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对售卖者处一倍以上罚款。百元和五项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 (一), (二), (三), (四), (六), (八)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五))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撤离,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可以处100元以上的罚款;不超过5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犬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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