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条例是指城市养犬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养犬制度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面貌、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障犬只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饲养员,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繁育、经营及相关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督、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问题。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和相关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防疫工作,责成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和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养犬经营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管、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要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者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和督促养犬者遵守养犬规范。 – 提高行为准则。
第九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犬只繁育登记
第十条本市对依法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满三个月时,犬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犬送往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身份证明。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接种方便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宠物诊所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工作,并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证明。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向犬主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3个月以上的犬只,犬主应当申请犬只登记。
三个月以上的狗未经登记不得饲养。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类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年检同地办理。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城市化地区养狗的个人每户只能养一只狗。
禁止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狗。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狗笼、狗窝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二)有专人看门狗;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位置在写字楼和住宅区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养犬登记和年检。
养犬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护狗的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养犬场所证明;
(六)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颁发《犬类登记证》和犬类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居住地发生变更的,犬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区、县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在现居住地或持犬只登记证的单位居住地。更改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失踪,自该犬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处理;
(二)如果您放弃养狗,您应该在将其寄给他人养或送至狗收容所之日起 15 天内这样做。
犬只免疫期已满,犬主未将犬只送至兽医机构指定的狂犬病免疫场所的,由公安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养犬证》损毁、遗失的,犬主可以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如果狗的电子身份证损坏或丢失,狗主人可以在植入部位申请补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其他部门,并向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录以下信息:
(一)犬种饲养者的姓名、居住地或姓名、居住地;
(二)狗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日期、主要身体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有关养犬登记证照的核发、变更、注销、撤销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犬主承担犬类狂犬病免疫、电子身份证明、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的费用。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公布公众。
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滥用职权。他们养的狗。
第二十二条 犬主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狗贴上狗牌;
(二)是狗绳,绳子的长度不要超过两米,人多的地方要自觉拉紧绳子;
(三)为大型犬佩戴口套;
(四)如果乘电梯或上下楼梯,避开高峰,主动避开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凶猛犬如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养殖场所的,将被放入犬笼;
(六)立即清除狗屎。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机(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类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带狗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司机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公约或者法规的规定,在住宅区内划定禁止犬类进入的公共区域。
携带导盲犬的盲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驾驶或者容让狗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预付医疗费用。
鼓励狗主人购买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下幼犬的,犬主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交付超出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限额的犬只。其他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狗条例,应当饲养或者送至收容所。
鼓励狗主人对他们的狗进行绝育。犬主如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绝育,凭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管理服务费减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因不符合条件而放弃养犬或者未登记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或者把它送到狗收容所。
养狗人不得遗弃养犬。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在繁育过程中死亡的,犬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犬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置场所。
犬在动物诊疗所死亡的,动物诊疗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者和动物诊所不得自行掩埋或乱扔狗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或者章程,组织监督他们的实施。养犬者应遵守公约或法规。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犬只的留置、收养和收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种:
(一)走失的狗;
(二)流浪狗;
(三)狗主人送来的狗;
(四)因养犬者违反规定而被圈养的狗。
第三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遗失犬只,犬只收容机构应当自该犬只被收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取。
狗主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狗收容所领取。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犬主交接的犬只、因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收留的犬只,或者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经主管兽医指定的机构检疫合格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采用。
确认收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身份证明。
确认犬只被收养的,犬只收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进行犬只登记。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犬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收养的,视为无主犬养狗条例,由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收容、收养犬类活动,被收容、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采购服务等形式提供支持,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办犬只繁育场所或者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开办犬只繁育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向居住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防疫资格证书和动物诊断证明。和治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繁育、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和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五日内,向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商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应当持动物防疫资格证、工商登记证和相关免疫证明,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禁止出售三个月以上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从事商业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举办犬展、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活动前,并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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