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第十条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养犬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养犬制度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风貌、环境和社会公众。命令。法律、法规和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只的管理,保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兽医检疫、卫生、工商、综合行政执法、市容市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遵守公约。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综合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域和综合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生活的实际情况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安全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域登记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允许养一只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观赏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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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30日内,将犬只带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进行免疫接种,取得家犬免疫证明后,再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进行登记,取得养犬证和养犬证。

第十条证的年度审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犬主取得养犬证后,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再饲养犬只。

犬主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将在综合管理区登记注册的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处。饲养地主管部门凭养犬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二条犬主遗失犬证、犬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给犬只接种疫苗;

(二)不要带狗进入商店、餐厅、学校、医院、展览馆、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不允许带狗(小型出租车除外);

(四)已登记的大型犬,应拴绳或圈养,不准外出。小型观赏犬外出时,须由成人挂牌领带;

(五)狗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当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狗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六)爱狗人士应立即将狗在户外排出的粪便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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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狗伤害他人的,狗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犬主的过错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伤者的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从事犬只饲养、举办犬只展览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养犬活动和举办犬展。

第十七条在本市买卖犬只,必须持家犬免疫证明在合法场所买卖。进出本市的犬只须持有兽医检疫部门出具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携带。

第十八条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繁育、犬只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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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对多次被举报、处罚的养犬人实施重点管理。

狗主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并吊销狗证的,五年内不得登记养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处以每只犬1000元的罚款。

养犬人未按时查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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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养狗条例,没收犬只养狗条例,吊销犬只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将没收的犬只委托犬只交易市场出售,所得收入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狗和狂犬病,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抓捕。被抓获的流浪犬属贵重犬种的,应当委托养犬人代为保管,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找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费用;经公告期满仍未找到所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犬只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非法管理有后果;

(三)不按规定登记和验证狗证;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的后果;

(五)其他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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