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条例是指城市养犬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养犬制度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面貌、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和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者自律、政府监督、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综合管理区域对养犬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域为城镇建成区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域是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建设、金融、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参与。采取犬只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犬只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犬只饲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理、允许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的犬只登记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检查、重点管理区域的流浪犬只的抓捕、犬只行为的管理。破坏公共场所的面貌和环境卫生。相关违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鉴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犬无害化处理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健康教育和疫情监测。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犬只管理工作,负责总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转移工作,协助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和管理凶猛的狗出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并指导和督促养犬者遵守规定。养犬行为准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信息载体要加强对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依法注册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犬只出生后三个月内或者免疫期满前三十日内,犬主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申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犬主发放犬只免疫卡,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记录犬主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和免疫状况。在电子标志中。. 后续免疫接种期间应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犬只登记制度。3个月大、未取得犬只登记证的犬只,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
在重点管理区域,除必要的看守人员外,禁止单位养犬。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繁育和经营列入禁止清单的强壮犬种和大型犬种。禁养犬种、大型犬种名录和大型犬种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每个户籍、每个固定居住地限养一只犬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居生活;
(三)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四)这只狗已经接种了狂犬病疫苗;
(五)没有遗弃、虐待狗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没有被没收犬只或者吊销犬只登记证的记录。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接收临时寄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住所内独居,寄养犬已经登记批准。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1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30天。
重点管理区域内只允许犬只繁殖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或送至犬只收容检查场所。 .
鼓励狗主人对他们的狗进行绝育。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应当配备狗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配备专人饲养、管理,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本条例。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对犬狂犬病免疫和登记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可以在动物诊所设置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者的应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犬只饲养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养狗条例,对符合登记批准条件的,当场核发犬只登记证和犬只许可证;15天内自行处理或送至犬只收容所及检查处。
公安机关核发犬只登记证时,应当依法开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并将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者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人变更;
(二)狗死了或者消失了;
(三)放弃养狗,把狗送到狗收容所。
第二十条 犬只登记证有效期至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按期办理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换发养犬登记证。逾期不予办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后注销犬类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重点管理区的犬只佩戴有效的犬证,综合管理区的犬只佩戴有效的免疫证。
(二)重点管理区单独饲养犬只,犬只饲养在住宅内;一般管理区,攻击性犬只圈养或牵引,其他犬只建议牵引. 单位养狗,将狗留在单位内,除因免疫或就医需要外,禁止外出。
(三)狗死后,将狗尸体送到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无害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丢弃。
(四)当狗狗的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如使用止吠器将其停止。
(五)不要遗弃或虐待狗。
(六)不要让或驱赶狗来恐吓或伤害他人。
(七)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带狗出门,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有效控制狗链。大型犬的狗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其他犬类的狗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超过2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口套;
(三)在电梯或楼梯等狭小空间内,通过拉紧狗链或抱狗等方式主动避开他人;
(四)狗粪的即时清洁。
一般管理区域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盲人导盲犬、严重肢体残疾人辅助犬除外。在一般管理区,如带凶犬出门,应遵守前款第一款的规定,为犬戴上口套,主动避开他人。
第二十三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标明: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大厅等;
(二)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厅等;
(三)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志,禁止犬类进入。
狗乘坐出租车,应征得司机同意。
携带导盲犬的盲人或携带辅助犬的重度残疾人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划定禁止犬类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在允许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置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语等标志养狗条例,并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犬类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显着标志。
第二十六条 狗伤害他人的,狗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诊,并预缴相关费用。
鼓励狗主人购买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地区犬只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得知辖区内有未依法登记收养的犬只,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村(居)民大会、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范养犬行为。区域内的行为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诊断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繁育、买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养犬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二)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养犬管理台账,确保证件齐全;
(三)出售的犬只应持有动物检疫证明,并按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使用犬只招揽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该犬已取得犬类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照顾;
(三)在营业场所外的显眼位置明确说明狗的状况。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设置养犬、寄养、交易经营场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营业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犬只诊所和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立即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犬、诊疗、美容手术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围堵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所和检查场所,接收、检查、处置流浪犬、没收犬类和犬主自愿移交的犬类。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组织、单位承担犬只收容检查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公众购买犬只收容检测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所、检疫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只收容检疫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采取防止犬只繁殖的措施,建立无害化处理流程。
第三十五条 收容所、查验场所接收流浪狗时,应当核对流浪狗的电子身份证、免疫卡、狗证等,核实狗主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犬主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犬主在三日内取回。犬主收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检查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无法查明犬主身份信息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检疫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符合经批准的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收养经检疫合格、被遗弃、无主人、被没收或者由养犬人自愿移交的犬只。
未收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依法注册的犬只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所依法参与犬只收容、收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救助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发现流浪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域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综合管理区域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者送至收容所、检查场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及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等部门共享犬只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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