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条例的通知(图)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饲养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送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养犬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养犬制度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管理规定。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免疫、登记、繁育、收容、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的管理,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演出团体等饲养的特殊犬种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督、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问题。犬只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犬只管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场所、设备。

公安机关是负责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犬只。

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配合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养犬宣传工作。依法饲养,文明养犬教育。

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交通车载媒体、电梯媒体等应当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引导养犬者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教育和监测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合法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养犬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为公众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请养犬登记;

(二)杀死疯狗;

(三)查处犬类扰民、犬类恐吓他人、犬类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四)查处无证养犬、非法带狗离家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狂犬病疫苗的免疫登记、备案和效果评价,出具犬类免疫证书;

(二)负责犬只检疫工作,并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流行病监测网络,监测犬只流行病;

(四)依法对犬只诊疗、规模养殖、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建设;

(五)依法对大型养犬、收容所、无害化处置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二)监测人类狂犬病和其他流行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人员的疫苗接种、诊断和治疗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狗行为;

(二)查处非法占用道路从事养犬经营活动;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带狗出户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禁狗标志的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犬只经营场所。依法无照经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污染环境的大型养犬企业。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执行养犬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狗收容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土地安全。

财务部门负责犬只管理的财务安全。

发展改革、教育、文化、旅游、广电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地区养犬信息,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哪个城市禁止养狗,劝阻非法养狗。 ,并向有关当局报告。

村(居)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养犬相关事宜制定公约,规定本村、小区或小区允许犬只行走的区域和时间。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对业主举报的犬吠扰民或犬伤人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委托物业服务 在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记录和报告。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在犬只出生三个月前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犬主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中心或者动物诊所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取得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未登记者不得养犬。

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个人养狗的每户限养一只狗。

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个人不得饲养攻击性犬、大型犬。猛犬、大型犬品种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这个城市的情况,并向公众公布。

第十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申请犬只登记的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识别;

(二)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三)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侧身站立的狗的两张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配备狗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饲养管理。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狗的使用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护犬员的认定;

(五)专门养狗的地方的证明;

(六)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两条侧身站立的狗全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颁发养犬证、证;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

推广电子芯片和二维码狗牌管理。

第 21 条 犬只登记有效期为一年。犬主应当在犬只登记期限届满前,持犬只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换发登记。

如犬只登记证、犬证遗失或损毁哪个城市禁止养狗,犬主应在15日内申请补发。

如犬只死亡、转移他人或收留收容所,犬主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养犬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狗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 4 章养犬行为准则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要让吠叫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二)不要让或驱赶狗来恐吓或伤害他人;

(三)不要让狗影响城市道路的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禁止携带强壮的犬类、大型犬类进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城镇;

(五)不要让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六)不要虐待或遗弃狗;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犬主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爱犬佩戴狗牌;

(二)用长度小于1.5米的牵引绳牵狗,或采取给狗戴上口套,放入狗袋(笼)等安全措施;

(三)立即带上清洁用具清除狗粪;

(四)在走廊、电梯和人多的地方,应采取抱狗、拉紧狗绳、紧紧抱狗等措施;

(五)避开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狗狗不断的吠叫、追逐、咬人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携带病犬外出诊治时,应将病犬放入狗袋(笼)内,不得牵引;

(八)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携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除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辅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

(一)机关、公共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二)商场、超市、餐厅、候机(机)室等人流密集区域;

(三)封闭的旅游景点、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

(四)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六)公共交通。

狗主人将狗放入狗袋(笼)内并征得司机同意乘坐出租车的,不受前款第(六)项的限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

禁止犬类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在入口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并履行劝阻养犬者带犬类进入区域的责任。如果您离开,请报警。

第二十五条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划定禁止犬类进入的区域。

第 26 条鼓励狗主人对他们的狗进行绝育。

鼓励狗主人购买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管理不当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饲养条件或者犬只饲养者放弃饲养犬只的,犬只主人应当将犬只转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或者送至狗收容所。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不得转让、销售、屠宰犬类。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置。

狗在饲养或收容过程中死亡,狗主人和狗收容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狗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掩埋或自行丢弃。

第 5 章遏制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舍,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舍,犬舍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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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收容所可容纳以下狗:

(一)迷路的狗;

(二)无主的狗;

(三)狗主人送来的狗;

(四)没收的狗。

狗收容所可以收养狗,不得开展狗经营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收养的犬只进行疫苗、预防、控制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城管、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走失、无主的犬只送至收容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失或无人饲养的犬只,可将其送至收容所或报城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依法登记的犬只遗失被收养的,犬舍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取。仅提供庇护所。

丢失和无人认领的犬只、无人认领的犬只、犬主交付的犬只和因犬主违反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批准。法规。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收养。

第三十四条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演出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出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购买者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监督检查。

禁止向个人出售攻击性犬和大型犬。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养犬、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培训等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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