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图)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禁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城市(镇)、郊区、工矿区、旅游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禁区。

第三条限制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禁养区禁养犬的管理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工业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

第五条 限制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家庭成员)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确定公安工作责任人,同时负责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管辖的单位或地区。 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学生要坚持定期贯彻执行有关限制养犬、防治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做好各项工作。单位和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在限制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限制区内允许饲养犬只的区域和场所:

(一)个人饲养看门狗的区域和场所仅限于狗主人在居民区登记的户(屋)内拴(围起来)。

本款所称“居住生活区”,是指城镇(镇)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如住宅(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住宅庭院、机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宿舍等。

(二)单位饺子的警节(守护)犬只限饲养(圈养)在本单位的警戒区。单位警戒区要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报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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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究和表演犬只限于在单位的繁殖场所用皮带拴(封闭)。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和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市区(镇)市区等所有区域和场所以及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等近有效区域,养犬禁止操作和操作。

第八条在限制区域和允许饲养的场所饲养犬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看门狗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仅限于住宅小区内犬主户口所在地附近的户外。必须遵守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居住区并服从其管理小区养狗管理规定,以免干扰其他居民的正常行为。活动。

(二) 携带犬只进出批准区域及其场所仅限于犬主携带犬只进行登记、年检、免疫、检测、买卖犬只进行犬只治疗、表演犬只表演特殊需要,如活动。

(三)狗主人出入必须携带有效的批准证明和免疫证明,狗的脖子上应系上所需的批准和免疫标志进行检查。

(四)带观赏犬进出时,一定要把狗拴在链子(绳子)上,必须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着或装在笼子里。带警察节(监护人)用于科研和演艺的犬类和大型犬,凶猛犬类来来去去,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用皮带牵引,并戴上口罩(罩)供犬类进出乘坐自行配置的汽车。

(五)在带狗出去的路上,必须接受禁区内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和监督管理。

(六)城市(镇)街道人行道上严禁拴狗(套)。

第九条在限制区内,确需饲养犬只的个人,仅允许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小型观察犬。严禁凶猛的狗和大型狗。

第十条 限制区域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遵守并符合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为独户住宅,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和设施,饲养和活动场所保持卫生,不影响邻居正常活动。

(三)受条款和条件约束。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检测,并取得动物疫区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签章)和检测证明预防部门。

(五)您必须持前款相关证明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后,派出所派出所居住地会出具养犬证明,可以养狗。

第十一条 限制区内重要仓库、仓储企业因特殊需要饲养警犬。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所在地县(市、区);单位位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区所在限制区域的,应当报市、州、国家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饲养警(护)犬,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看守)犬需要在警戒区巡逻时,必须由管理人员带领,防止犬只伤害无辜。

第十三条限制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应当提出饲养科研犬、表演犬的申请,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限制区域属于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区域性银行所在地的,应当报市、州、国家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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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获准在限制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花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伤害(咬、舔、抓)他人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将伤犬人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伤害他人伤亡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医疗费或丧葬费、抚恤金等。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和个人伤害他人后,应当及时将受伤的犬只送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检查。依法追杀,尸体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可以设立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观赏犬品种交易。只有证书有效且免检疫后才能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城市看门狗交易市场的数量。确需设置时,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密集、交通拥堵的地区,便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立、设立观赏犬交易市场,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同级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看门狗交易市场位于市、州人民政府、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城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政府、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看门狗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在限制区域内开办犬(畜)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管理部门注册后,即可设立并开通。

第二十条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经国家批准生产,由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供应。

第二十一条在禁区内举办犬展,须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展的限制区域在市、地市人民政府和地方行政当局所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市、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区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养犬场所从事养犬业务。

在市外郊区设立、经营犬只繁育场所,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批后,可依法设立并开通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限制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批准标志和免疫标志,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拴在脖子上。其生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允许在限制区内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身高标准如下:

(一)品种

1、北京犬2、狮子狗3、西藏猎犬4、西藏猎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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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拉萨犬6、博美犬7、哈巴狗8、日本纳卡

9、丝黄10、日本黄狗11、吉娃娃12、比熊比熊

13、Malgis 14、Yorkshaw 15、贵宾犬(玩具)

16、蝴蝶 17 中国凤头 18、骑士国王查尔斯

19、布鲁塞尔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狗

22、丹西西蒙 23、贵宾犬 24、贵宾犬

(二)高体标准

成年犬的身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五条:限制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公司,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对违反者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以及他们的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养犬,未按规定饲养、圈养,非法携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查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免疫、定期检测,要求责任人限期执行。如犬只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由负责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者出售、贩卖、转让没有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者非法设置犬只繁育场所,设立犬(畜)诊所,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营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害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元以下的罚款。销售金额三倍以下,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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