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为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市政府按照市人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对《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六)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关于《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再次公示公告

各界朋友及广大市民:

是人类成功驯化的第一只动物。它伴随着人类历史,成为人类忠实的助手和朋友。它在人类活动的几乎所有领域都留下了狗的身影。随着全市经济的全面发展和振兴,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爱犬人数逐年增加,养犬规模不断扩大。群众对免疫接种不足、狗骚扰人、伤人等问题反应强烈。城市养犬管理不仅影响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也影响文明城市的创建,更影响人们的安全感和幸福感。为响应社会公众关切,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对《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后)》。草稿)”(征求意见稿)。

根据立法程序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社会民生问题长春养狗用办证吗,养犬管理一直备受关注。为更加广泛深入地征求意见,根据立法程序安排,结合本草案审议工作的需要,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将在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结束。

公众可以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公安局移动安防支队(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路1477号,邮编130022),请注明《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请访问长春市司法局官网或长春市公安局官网。

长春市司法局

长春市公安局

2020 年 8 月 13 日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 1 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依法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人犬共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因具体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以及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养导盲犬、辅助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保护犬只,禁止遗弃、虐待犬只,实现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人都可以采取必要的规避和防御措施,以消除侵入、威胁、危害自己或他人健康和安全的狗的滋扰和危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止与限制相结合的方针。贯彻政府部门监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成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育、销售、运输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饲养、饲养、携带大型犬、猛犬等违禁犬类;不得举办犬展、比赛、表演等活动;政府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职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区、集体公寓等,不得饲养、饲养、携带。

城市建成区居民养狗,每户限养一只;单位禁止养狗。

禁养犬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全体居民的意愿,在社区、住宅楼内设置禁止养犬的区域或者场所。倡导建设无狗卫生社区。

第七条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的人犬疾病并存的严重疾病,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蔓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情况,划定疫点、疫区,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预防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二章养犬人的条件和责任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永久居所,独居;

(三)保证犬只正常活动和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四)禁止遗弃、虐待狗和其他与狗有关的罪行。

在申请养犬登记前,犬主应完成相关部门提供的养犬管理规定和养犬知识培训。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狗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满九十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证。

第十二条申请犬只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狗狗登记表;

(二)有效的狗免疫证明;

(三)狗狗正面和侧面的彩色照片;

(四)狗主人身份;

(五)不动产证明或租赁证明;

(六)邻居养狗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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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犬主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犬类登记条件的长春养狗用办证吗,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犬类许可证和智能犬类。执照。并为狗植入电子识别或虹膜识别。不符合犬只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送至犬只看守所。

智能狗牌和电子狗识别(虹膜识别)的费用由狗主人承担。

第十四条狗主人在办理狗证后,应当通知当地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掌握物业服务区域的养犬信息,并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停留七日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城市建成区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犬主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和犬只的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取得犬只登记证。逗留六个月以上的,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证。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实行年检制度。犬主继续养犬的,应当在犬只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犬主转让、捐赠犬只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明原件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智能犬牌、犬类电子身份识别(虹膜识别)等遗失或者损坏的,犬主应当自丢失或者损坏之日起15日内到原本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证书、犬只繁育证书、智能犬牌、犬类电子标识。

第二十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犬主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犬只繁育证注销手续。

犬主因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将犬只送至犬只看守所,并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未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21条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狗狗戴智能狗牌,系好狗绳,狗绳长度不要超过1.5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领导;

(三)随身携带清洁工具,立即清除狗屎;

(四)在走廊、电梯和人流密集的地方,应采取拥抱、抱狗贴身或拉紧狗绳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开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狗吠、追、咬;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吠叫影响到别人的正常生活;

(二)在城市道路上留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离开、驱狗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狗;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狗进入以下场所:

(一)商场、超市、餐厅、候机(机)室等;

(二)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水库;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带狗时,应征得司机同意,将狗抱起来或放入狗笼或狗袋中。

第二十五条狗伤害他人的,狗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因狗造成意外,狗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 26 条:鼓励养犬者对其犬只进行绝育。

鼓励狗主人购买狗伤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犬在饲养、收容、拘留过程中死亡的,犬主和犬只看守所应当按照《长春市犬舍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动物疫病区”,处理狗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交易、加工犬类尸体。

第三章管理职责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公安、畜牧业制度。管理、城管、市场监管、财政、卫生、林业和园林、物业管理等部门参与养犬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纳入有关部门年度犬只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绩效考核的内容保证了犬只管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整合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向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并引导养犬者形成优良犬种。狗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要开展社会道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管、林业园林、畜牧管理、卫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各区办事处定期对遛狗场所和遛狗区进行集中清洁消毒。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参与的综合性养犬管理队伍。管理、城管、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遛狗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小区设置专门的遛狗场所。遛狗场所应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并及时维护和保持场地清洁。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犬只看守所,收容、拘留、检查、处置流浪犬、弃犬、走失犬。养犬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要的犬舍、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五条依法登记的犬只遗失、收押的,犬只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犬主领取。狗主人只承担收容期间的费用。

丢失的犬只、无人认领的犬只、因犬主违反本规定而被没收的犬只、犬主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转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犬只。个人收养,收养前对被收养的犬只进行绝育处理。

被收容犬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或收养的,由收容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犬登记;

(二)组织抓捕和处置狂犬病犬和无主犬;

(三)管理狗收容所;

(四)查处养狗干扰他人生活、允许狗恐吓他人、驾驶狗伤害他人等行为;

(五)查处无证养犬、非法带狗离家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七条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类狂犬病免疫、犬类免疫证书的签发、免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犬只检疫工作,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为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负责建立犬疫监测网络,监测犬疫;

(四)负责依法监督犬只诊疗、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负责设置无害化处置场所;

(六)负责依法审查监督犬只收容所和无害化处置场所犬只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二)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疫苗接种和诊治工作;

(三)监测人类狂犬病和其他流行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和景观部门负责防止狗非法进入公园和公共绿地。伊通河管理机构负责防止非法带狗进入伊通河带状河滨公园。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执行养犬管理制度。

财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财务安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居委会、物业服务公司可根据本地区养犬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养犬公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杜绝养狗人的违法行为养犬,并上报有关部门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病犬和无主犬的捕捞、处置和死犬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畜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支持,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同一地点设立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办理地点。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治、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养犬记录证明,并留存一份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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